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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静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第397命令)


宁静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第397命令)

  《宁静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集会通过,现

予宣布,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宁静生产条件,进一步增强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避免和减少生产宁静事故,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宁静生产法》的有关划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炮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宁静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运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卖力中央治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宣布和治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卖力前款划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宣布和治理,并接受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宁静监察机构卖力中央治理的煤矿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宣布和治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宁静监察机构卖力前款划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宣布和治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宁静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卖力中央治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宣布和治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分卖力前款划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宣布和治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分卖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的宣布和治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宁静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宁静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宁静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宁静投入切合宁静生产要求;

(三)设置宁静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

(四)主要卖力人和宁静生产治理人员经考核及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分考核及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宁静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格;

(七)依法加入工伤包管,为从业人员缴纳包管费;

(八)厂房、作业场合和宁静设施、设备、工艺切合有关宁静生产执法、规则、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步伐,并为从业人员配备切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宁静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步伐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宁静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应抢救援组织或者应抢救援人员,配备须要的应抢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向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申请领取宁静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划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切合本条例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的,宣布宁静生产许可证;不切合本条例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的,不予宣布宁静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宁静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划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宁静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宁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治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宁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宁静生产的执规律则,末爆发死亡事故的,宁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宁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宁静生产许可证档案治理制度,并按期向社会宣布企业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通报其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和治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督治理部分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宁静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宁静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宁静生产条件,并应当增强日常宁静生产治理,接受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应当增强对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明其不再具备本条例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宁静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事情人员在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和监督检查事情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划定,对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履行本条例划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划定的行为,有权向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分举报。

第十八条 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免职的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切合本条例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的企业宣布宁静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明企业未依法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运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明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划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实时处理的;

(五)在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和监督检查事情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未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结果,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宁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治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期仍不治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划定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转让宁静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吊销其宁静生产许可证;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划定处分。

冒用宁静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宁静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划定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向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申请治理宁静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治理宁静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切合本条例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未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划定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划定的行政处分,由宁静生产许可证宣布治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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